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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靳俊然与成安县高环企业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安县高环企业集团总公司,靳俊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安县高环企业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河,姚艮玲,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俊然,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守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安县高环企业集团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12月8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车间拨丝,冷拨出的盘条上有划痕,就换模具,完后排丝时左手被缠住压伤,身子倒下,致使面部严重受伤。后送入邯郸市285医院进行救治。邯劳鉴字(2006J41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2009年3月12日成安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对靳俊然填发残疾证,残疾等级为参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靳俊然系因工伤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为陆级伤残,应当得到相应赔偿。被告应当协助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本人工资1050元×16个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532元(参照河北省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3014元×38个月)。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24元(参照河北省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3014元×16个月),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0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050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安县高环企业集团总公司协助原告靳俊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532元;二、被告成安县高环企业集团总公司赔偿原告靳俊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24元。三、被告成安县高环企业集团总公司赔偿原告靳俊然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成安县高环企业集团总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将上诉单位列为直接被告而且是唯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单位在当时也是成安县高母村的村办企业,由于成安县高母冷拔厂当时有特殊原因,管理不善,高母村委会指令,上诉单位暂时代管,待特殊原因消除后,代管关系终止,高母冷拔厂应是本案被告,一审判决上诉单位协助一审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两项基金完全没有必要,判决上诉人赔偿一审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靳俊然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成安县社会保障中心出具证明,证明高环公司为靳俊然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于2006年8月给高环公司拨付了靳俊然1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36元。2012年9月靳俊然不再上班,并认可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高环公司于2007年11月终止了所有社会保险的申报,实际缴费至2006年12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中靳俊然的职工认定工伤审批表可以看出,工伤地点为冷拔厂车间,申报单位是成安县高环企业集团总公司,且盖有该单位公章,从靳俊然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显示用人单位为成安县高环企业集团总公司,成安县高环企业集团总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只是代管,故成安县高环企业集团总公司上诉称与靳俊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精神抚慰金的法律性质和功能不同,因此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靳俊然于2002年受到工伤,2006被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成安县社会保障中心出具证明,社保中心已将靳俊然1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36元拨付到成安县高环企业集团总公司,故靳俊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成安县高环企业集团总公司支付给靳俊然。2012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靳俊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2011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2012年实施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而双方于2012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高环公司2007年之后未再缴纳所有社会保险,故应由单位支付靳俊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安县高环企业集团总公司支付靳俊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5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成安县高环企业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