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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毓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毓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夏吉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毓根。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毓根(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留永、人民陪审员昌杜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晶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约定于2004年11月26日到期。2004年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约定于2004年11月17日到期。该两笔借款均用于资金周转。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04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配件,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11月26日,月利率8.85‰。200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配件,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11月17日,月利率8.8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月7日和2004年1月17日共将2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借款后,2004年1月7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06年12月24日,2004年1月17日的1500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05年11月16日,之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和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拒绝偿还。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64521元。其中2004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36727元,2004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1277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64521元,应偿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毓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4521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文书确定被告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夏毓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洁红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