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坚军与姜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坚军,姜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301号原告:徐坚军。被告:姜建伟。原告徐坚军与被告姜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坚军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80元(从2013年2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按月利率4.425‰,其余利息按月利率4.42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4.425‰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坚军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姜建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坚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归还时间2013年2月15日具借人姜建伟2013年1月16日”。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4.42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坚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4.4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荣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