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王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亲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岩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0年5月6日借原告现金14000元,至今分文未付。请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辩称,其借原告王某款属实,但该借款用于给富平县锦峰建材厂购买材料,至今富平县锦峰建材厂未付该款项,该笔借款应由富平县锦峰建材厂偿还,不应由被告张某偿还,该笔借款的使用情况案外人王麦全亦以流水账的方式记录下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出示的的条据仅是对富平县锦峰建材厂结算使用,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某的借据1张,证明被告张某借原告14000元的事实成立;2、领条7张,共计金额为295000元,证明被告答辩提出的王麦全流水账记载情况;3、借据5张,证明被告张某借富平县锦峰建材厂款项的事实。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王麦全流水账记录1份,证明借原告王某的款项已用于富平县锦峰建材厂。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用于富平县锦峰建材厂,对原告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张某在富平县锦峰建材厂领取的,与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王麦全的流水账记录无关,对原告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王麦全流水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从时间上看,被告借原告的款发生在2010年5月6日,而被告提供的记录单上载明时间为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20日,都在涉案的借款之前,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查,对原告1、2号证据的真实性,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用于富平县锦峰建材厂,原告否认,但被告提供的王麦全流水账记录单上载明的时间均在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20日,而涉案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6日,被告认为记录单上所记载款项是自己借他人的,随后借原告的款对其清偿,对此说法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成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据内容及本案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于2010年5月6日借原告王某款14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催要无果,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王某款14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亲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