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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义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彭长秀与朱建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秀,朱建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394号原告:彭长秀。委托代理人:张荣伟。被告:朱建华。原告彭长秀与被告朱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长秀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离家出走。我们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我曾于2011年2月向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没有和好,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建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年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1年5月30日生女孩朱某某,1992年10月2日生男孩朱某,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2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潭溪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能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难以查清,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长秀与被告朱建华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长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田胜林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