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黄明锋与庄朝晖、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锋,庄朝晖,沈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992号原告黄明锋。被告庄朝晖。被告沈颖。原告黄明锋诉被告沈颖、庄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锋、被告沈颖、庄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庄朝晖在中国银行中的账户资金10万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锋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至借款归还日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黄明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5%计算,借款人庄朝晖,2013.9.5。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庄朝晖、沈颖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庄朝晖、沈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庄朝晖、沈颖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黄明锋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庄朝晖于2013年9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和借款利息即月利率2.5%,出具借条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明锋与被告庄朝晖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庄朝晖予以了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经营需要,被告沈颖亦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标准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庄朝晖、沈颖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明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庄朝晖、沈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