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程一平与张恒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一平,张恒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程一平,女,1978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继军,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春,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龙潭东大街与赢牟大街交界处。负责人:陈长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一平与被告张恒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一平委托代理人韩继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一平诉称:2012年11月15日7时10分许,张恒春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鲁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程一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程一平、程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恒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一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恒春驾驶的鲁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赔偿金共计6896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被告张恒春交强险保险单,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恒春辩称: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7时10分许,被告张恒春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鲁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原告程一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程一平、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2)第07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恒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一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一平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前后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12694.8元,由被告张恒春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凤香护理,李凤香系城镇居民。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以莱医司鉴(2013)伤残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该鉴定报告结果存在矛盾,认为正常膝关节活动度为屈120°,伸5°,膝关节半屈位可有轻微旋转运动各约10°,而该鉴定报告中载明原告左膝微肿,关节活动受限,屈曲90°,伸0°,故原告膝关节丧失功能为24.1%[(30+5)÷(120+5+10+10)×100%],又膝关节占下肢功能的28%,故原告下肢功能丧失6.7%(24.1%×28%×100%),构不成十级伤残,因此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程一平不予配合,鉴定无法进行,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鉴定终止通知书。鲁S×××××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恒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程某某的损失已处理完毕,不再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2)第07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李凤香身份证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终止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2)第07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94.8元;护理费7338.24元(70.56元/天×104天);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24153.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作为鲁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38.2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338.2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2694.8元、伙食补助费3120元共计5814.8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恒春承担80%计款4651.84元。扣除被告张恒春已经垫付的12694.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恒春8042.96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条第i款之规定,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可构成十级伤残,但根据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莱医司鉴(2013)伤残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原告下肢功能丧失未达到10%,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存在瑕疵,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而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报告,原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继续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可在取得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本次事故中原告亦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恒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一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38.2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33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程一平返还被告张恒春804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一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原告程一平负担1120元,被告张恒春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柏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旭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