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民初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高祀洪与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祀洪,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427号原告高祀洪,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华枝子,青岛城阳盈福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汉族,住阳信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祀洪诉被告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祀洪的委托代理人华枝子,被告王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2时许,王同瑞驾驶被告王军所有的鲁MXXX**/鲁M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胶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路15KM处,与原告高祀洪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02.55元、误工费6516.95元(76.67元×85天)、护理费6500元(26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交通费300元、车损415元、鉴定费50元、看车费50元、复印费5元,共计25925.43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已退休没有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复印费非交强险法定赔偿项目;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3217.49元。肇事车辆鲁MXXX**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鲁M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元的���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王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MXXX**/鲁M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次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住院费医疗费16500元、垫付门诊费2240.2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时许,王同瑞驾驶被告王军所有的鲁MXXX**/鲁M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胶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路15KM处,与原告高祀洪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同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祀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祀洪即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2左肩部外伤,左肩锁关节挫伤3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元;2013年6月28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休���一个月;2013年7月22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一个月;2013年8月22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一个月。2013年7月,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收款单收据一份,原告支付复印费5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退字第217号退案说明,因原告一直未交费,故退回该案,原告一直未缴纳鉴定费,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2013年7月16日,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该公司职工高祀洪每月工资2300元,自2013年5月30日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一直未上班,该公司停发工资,并出具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2013年7月9日,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该公司职工周上智每月工资7800元,因护理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岳父高祀洪,一直未上班,该公司停发工资,并出具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护理前3个月完税证明予以佐证。2013年7月8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损为4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停车费3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3602.55元、误工费6516.95元(76.67元×85天)、护理费6500元(26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交通费300元、车损415元、鉴定费50元、看车费50元、复印费5元,共计25925.43元。经查,鲁MXXX**/鲁M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王军,驾驶人王同瑞系被告王军雇佣的司机,鲁MXX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是122000元,投保一份商业险,保险责任是500000元的并约定不计免赔;鲁M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是122000元,投保一份商业险,保险责任是50000元的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王军已为原告高祀洪垫付18740.2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王同瑞、滨州市北海新区昊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经开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30日2时许,王同瑞驾驶被告王军所有的鲁MXXX**/鲁M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胶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路15KM处,与原告高祀洪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同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祀洪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MXXX**/鲁M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5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该次事故责任,被告王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55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赔偿责任由王军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应该支持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以及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虽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可是仍在该公司务工,其收入来源于该公司,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36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6516.95元、复印费5元、财产损失415元、停车费35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50元。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4102.55元(医疗费136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未超过二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6516.95元、复印费5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3271.95元,未超过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50元(车损415元、停车费35元),未超过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财产损失4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5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祀洪的经济损失27824.5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王军已垫付给原告高祀洪18740.26元,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偿原告高祀洪经济损失27824.50元(其中返还给被告王军1874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鉴定费50元,共计5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郑培臣审判员  贾焕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