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山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侯某某,女,1945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泰安市。诉讼代理人张丽、岳强,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鲜花店,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进,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代理检察员赵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进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1日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1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17时许,在泰山区三里庄路“百合鲜花店”门前,因邻里矛盾,被告人杨某用拳脚将被害人侯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2月3日下午,原告人到被告门头索回被抢物品时,被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8091.40元、误工费10806.72元、护理费1688.5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6963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999.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对被害人侯某某进行殴打,拒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指控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地步;2、指控杨某故意伤害他人不符合常理;3、不能排除被害人的伤情是其他方式造成的;4、杨某不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7时许,因邻里矛盾纠纷,泰安市泰山区某综合超市业主陈某的母亲被害人侯某某来到被告人杨某所经营的鲜花店门前,欲与杨某及其家人进行交涉,双方发生争吵,后杨某用拳脚将侯某某打伤,致使侯某某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构成轻伤。被害人侯某某受伤后先后前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091.4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应支付护理费1058.4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可酌情赔偿100元,以上共计各项经济损失10399.82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3日17时左右,其到鲜花店质问时,杨某对其踢、踹将其打伤,以及其到医院进行救治的经过;(二)证人证言1、白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3日下午5点钟,其在温州步行街东头“麦肯基”北门,看见马路对过的鲜花店的男老板(杨某)用拳头正在打一个六十来岁的老太太(侯某某),并用脚踹其躯干部位,将其踹倒在地的情况;同时证实其见到案发情况时所站地点与案发地点的位置关系;2、玄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鲜花店老板杨某是邻居,杨某两口子与东邻综合超市姓侯的因故打架,2013年2月3日下午综合超市姓侯的岳母及母亲到鲜花店门口,其听见玻璃破碎的声音便立即走出店门,看见杨某站在倒地老太太二米左右的位置,看样子像没事人似的;同时证实其从店内出来时没有民警在场;(三)鉴定意见公(泰山)伤鉴(法)字(2013)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侯某某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其伤情为轻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关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供述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案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害人侯某某外孙女侯某报警情况;3、到案证明、出警经过证实:2013年3月26日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以及案发时公安民警出警情况;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及相关位置情况;5、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泰山(三)决字(2013)第00015、00016、00017、00018、00019、00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中的霍某、李某、韩龙美、金春叶、金某、沙某因在泰安市泰山区泰东路综合超市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的情况;(六)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医疗费单据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实侯某某入院治疗情况,其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091.40元;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2、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侯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3、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证实:侯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本案中证人陈某、侯某乙、王某、霍某、沙某、金某、李某的证言,经当庭质证,因上述各证人分别与被害人、被告人均具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其具体诉讼请求中,其关于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对此予以纠正,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人到被告人经营场所影响其正常经营,引发本起伤害案件的发生,亦有相应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可由其承担20%的责任,同时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而引发,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与代理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医疗费6473.12元(8091.40元×80%),鉴定费560元(700元×80%),护理费846.74元(1058.42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50元×80%),交通费80元(100元×80%),以上共计各项经济损失8319.86元。所判上列经济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沈玉贤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