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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林某,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莆田市。被告韦某,男,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互相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而且不务正业,赌博(六合彩)成性,时常昼夜不归。原告劝被告不要参赌,被告竟暴跳如雷,野蛮地用拳头、拖鞋殴打原告。原告是再婚女人,只好委曲求全,勉强迁就。可是,原告的忍让仍然不能使被告悔改,相反视原告软弱可欺,并无端责骂原告随带前夫所生的女儿陈心怡是“野种”、“乞丐儿”。结婚至今,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十余次,身心受到严重损害。不得已,原告于2012年9月1日携带女儿回莆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心怡(原告前夫所生)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韦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根本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而是原告为了离婚随意编造。双方感情尚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经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无添置大宗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法定可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