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光署诉韦金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署,韦金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15号原告陈光署,男,汉族,1968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龚冬梅,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金传,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生。原告陈光署诉被告韦金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总路、倪毓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张丽珍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署诉讼代理人龚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金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署诉称,2012年11月下旬,被告韦金传已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只用3个月便可归还。原告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给被告送去27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当场写下借条交与原告收执。当天下午被告又要求原告再借2万元,到时一并归还。同时承诺用名下桂林市七星路二巷10号1单元402室房产作抵押。借款期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索款,几经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金传归还借款47000元给原告陈光署;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2年11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2、2012年11月2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被告韦金传向原告陈光署提出急需资金周转需借款27000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陈光署将27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即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陈光署人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用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二巷10号x单元x室房产作抵押,用时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2月21日止,借用期三个月。同时,被告韦金传表示借款27000不足以应对资金周转,想再借20000元。原告陈光署同日再次向被告韦金传出借人民币20000元,被告韦金传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称,今借到陈光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陈光署陈述,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韦金传于2013年5月向其支付了2000元称作为借款利息,借款容其筹款后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认可。被告韦金传向原告陈光署借款有借条为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被告追索款项,被告应及时将借款偿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起诉后收到过被告支付的2000元作为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两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进行追讨后,被告自愿给付利息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金传归还原告陈光署人民币4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金传承担并给付原告陈光署。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凯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