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志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朱志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2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武,男,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丽娟,女,回族,1984年8月4日出生。被告朱志超。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志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天红、人民陪审员徐海光和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337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9007212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01THB46-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总金额315万元(其中首付63万元,银行按揭252万元)。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贷款252万元,原告为被告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108.08016万元,由此产生利息19.718411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108.08016万元及利息19.718411万元(利息自2011年7月3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据此照计至被告完全履行完毕),合计127.79857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朱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于2011年6月27日由“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纠纷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三、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被告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了设备、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后有向其追偿的权利、原告行使追偿权时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证据四、经公证的委托书、东莞银行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办理按揭贷款事宜;证据五、东莞银行垫付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贷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六、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还款金额及欠款明细;证据七、代付款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原告代付款产生的利息明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4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志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337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9007212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被告朱志超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01THB46-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总金额315万元(其中首付63万元,银行按揭252万元)。被告朱志超于2011年6月28日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252万元,原告为被告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一款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帐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乙方承担”。因被告朱志超未按时、足额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被告朱志超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朱志超累计欠原告垫付款108.08016万元,垫付款利息19.718411万元。另查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名称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志超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各自的义务。被告朱志超未按时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付款,导致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垫付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如因被告朱志超未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的,则承担垫付款数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朱志超向银行贷款后未按约定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款108.08016万元,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朱志超支付代垫按揭款108.08016万元及利息19.71841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志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08.08016万元及利息19.718411万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标准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据此照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02元,由被告朱志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红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海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