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北京网聚资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与破产有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网聚资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386号原告:北京网聚资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广政,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冠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张俊超,所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网聚资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聚公司)与被告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微电子所)与破产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广政、王冠华,被告微电子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生、刘巧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聚公司诉称,依据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01)碑执字第723-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享有本院(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裁决生效后,债务人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公司(以下简称太宇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太宇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太宇公司及清算义务人微电子所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且不能偿付到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太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3年5月,本院作出(2013)碑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太宇公司破产清算,因太宇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清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终结太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以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义务造成太宇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及未保管印章、证照、财产、会计账目以及重要交易文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其(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29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微电子所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2、被告不是太宇公司的投资人且自1994年3月起不再担任太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太宇公司的破产清算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3、太宇公司性质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破产清算不适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亦从未要求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对太宇公司履行清算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尽清算义务为由主张由被告对太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就太宇公司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客观现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2000)碑经初字第856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中包塑料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人民币294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710元由太宇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太宇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经中包公司申请,该案经本院受理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由于太宇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2001)碑执经债字第713号债权凭证,中止该案强制执行程序。2005年11月8日,中包公司更名为中包塑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包有限公司)。2009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01)碑执字第7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执行申请人中包公司为中包有限公司,原中包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包有限公司继受。2011年11月10日,中包有限公司将(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网聚公司。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01)碑执字第7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执行申请人为本案原告网聚公司,依据该裁定书,原告网聚公司享有本院(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对太宇公司的债权,太宇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3年5月14日,本院依据债权人原告网聚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3)碑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网聚公司对太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同年6月17日,本院向本案被告微电子所送达通知,要求被告微电子所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太宇公司破产清算资料。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微电子所未能提供太宇公司的破产清算资料。因太宇公司财务账目、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其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破产清算,本院遂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碑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太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另查明,太宇公司系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上级主管单位为国营691厂(西安延河无线电厂)。1993年2月24日,国营691厂与被告微电子所合并,原国营691厂的人员、资金、房产、物资、债权债务等由被告微电子所接受和承担。2006年1月4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作出西工碑字(2005)17172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太宇公司的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本院(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2001)碑执字第713-1号执行裁定书、(2012)碑法清(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3)碑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3)碑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微电子所送达的通知、太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网聚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与本院(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债务纠纷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方面显属不同,分属二诉,本案原告网聚公司的起诉显然不在上述法律条款的调整范围内,故被告微电子所关于原告网聚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微电子所系太宇公司的一般清算义务人,而非其破产清算义务人,依法不承担破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依据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碑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法经(2000)24号函及《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本案中,被告微电子所作为太宇公司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单位应在太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负有对其清算的义务。被告微电子所并非太宇公司的破产清算义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由此可知,本案中太宇公司的破产清算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对其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本院亦于2013年5月14日裁定由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太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被告微电子所的义务限于向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太宇公司破产清算资料。故被告微电子所不是太宇公司破产清算的清算义务人,不承担破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一般清算义务人应对被清算企业承担清算责任,不承担对其债务的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微电子所作为太宇公司的开办单位,尚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据此依据上述规定仅应承担对太宇公司的清算责任,即被告微电子所应以太宇公司的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应以被告微电子所自有的财产对太宇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因上述人员不履行向人民法院提交财务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的法定义务时,应由上述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清算义务人并不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微电子所并不在太宇公司上述人员范围内,故不应对太宇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清算材料的主体是债务人,而非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在有责任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太宇公司在本院(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2006年1月4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在本院对其强制执行过程中已被查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止强制执行程序;依据《破产法》第十五条债务人义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之规定,明确了保管太宇公司相应财产、资料的责任人是太宇公司的有关人员而不是被告微电子所。太宇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被告微电子所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对太宇公司的清算义务,原告网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微电子所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造成太宇公司自有财产的毁损、灭失或贬值。据此,原告网聚公司请求被告微电子所对太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网聚资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320元,由原告北京网聚资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