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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董兵兵与路芳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兵兵,路芳娟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兵兵,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路芳娟,女,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路云山,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路芳娟父亲。上诉人董兵兵因与被上诉人路芳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兵兵、被上诉人路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云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调取的运费清单(一审卷宗第19-24页)总额为86405元,一审认定董兵兵、路芳娟共同生活期间在上海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结的运费为68035元,一审未说明认定依据。2、路芳娟提供路云山汇款给董建的20000元的汇款凭证,董兵兵认为该款由路辉使用,应另案起诉。一审认定该汇款系董兵兵、路芳娟共同债务,理由不充分。3、一审判决中部分内容书写有误。双方争议的车辆为苏A×××××号货车,一审部分地方及判决主文书写为苏A×××××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