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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51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燕独任审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祁阳县浯溪镇“金盆香菜馆”与朋友吃饭,席间被告人刘某某饮了几杯米酒。晚饭后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DA68**轿车由华信大酒店驶往祁阳县苗圃方向,当车行至祁阳县浯溪镇金盆东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湘M2ZL**轿车发生碰撞,湘M2ZL**轿车失控后又与谢某某驾驶的湘M2FH**轿车发生碰撞,造成3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将醉酒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送祁阳县中医院。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永州市中医院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83mg/100ml。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周某某、谢某某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证人周某某、谢某某、伍某某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周某某、谢某某的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