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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邓鄂伦诉被告付海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鄂伦,付海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邓鄂伦,男,197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魏华伟,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海领,男,约42岁,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邓鄂伦诉被告付海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鄂伦及委托代理人魏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海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付海领先后从我处购买布匹,到2011年11月19日止,被告共欠我布款30286元,我们约定还款期限为60天,如超期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罚金。上述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但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海领偿还30286元欠款及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付海领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付海领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布匹,到2011年11月1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布款30286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60天,如超期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付海领欠原告邓鄂伦布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海领偿还原告邓鄂伦30286元货款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从2012年元月18月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凡宇铭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