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磨广识,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4月30日登记结婚。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原告每年均前往香港探亲,到被告处居住生活。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感情日益淡化,被告常为些家庭琐事与原告相对立直至夫妻之间感情恶化。从2010年1月份起至今,原告不再前往香港探亲,被告也没有回广西与原告团聚,原、被告双方无任何来往。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多,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继续维持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沈某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证明原告合法出入国境及时间;4、南宁华侨投资区xx农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何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2010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维护。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且自2010年1月起双方再无来往,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应尽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金前代理审判员 王柳青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瑞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