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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树成与范士东、司树生、玄富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成,范士东,司树生,玄富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李树成,男,1967年10日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士东,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司树生,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玄富国,男,195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李树成与被告范士东、司树生、玄富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范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树生、玄富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成诉称,被告范士东、司树生、玄富国系合伙关系,2009年,三被告在青龙县开矿时租用我的350型挖掘机为其采矿石。总计使用铲128.25小时,每小时170元,计21830元;使用锤192.4小时,每小时300元,计57800元。两项合计7963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59630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范士东辩称,我租赁原告的钩机情况属实,但是与司树生、玄富国没有关系。共产生租赁费79630元,已给付20000元,还剩59630元未给付原告。我同意给付,但是李树成曾经举报别人违法采矿牵涉到我,给我造成了损失,我要求李树成赔偿我的相应损失。被告司树生辩称,我只是管理人员,不应由我偿还。被告玄富国辩称,欠款已给付范士东,不应再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范士东租赁李树成的钩机在秦皇岛市青龙县挖矿石,截止到2009年9月2日,共产生租赁费79630元,已支付20000元,尚欠596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完工证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李树成撤回对被告司树生、玄富国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范士东租用原告李树成挖掘机进行作业,产生租赁费用,被告范士东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诉讼中原告李树成撤回对被告司树生、玄富国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士东给付原告李树成租赁费5963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范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