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港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宁冬红、郑荣诉被告黄锦燕、第三人广西防城港市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冬红,郑荣,黄锦燕,广西防城港市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宁冬红,女。原告郑荣,男。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燕,女。委托代理人吴长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防城港市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怀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淳,女,该公司销售主管。原告宁冬红、郑荣诉被告黄锦燕、第三人广西防城港市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冬红、郑荣的委托代理人秦昌任,被告黄锦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峰,第三人广西防城港市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冬红、郑荣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日,原告郑荣在第三人处购买XXXXXXXXXX商品房,并于当日预交24887元购房款。2012年7月19日,原告郑荣通过刷卡消费方式又向第三人交付购房款105340元,为此,原告郑荣共向第三人交付购房款130227元。同日,原告郑荣未经原告宁冬红的同意私自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被告却拒绝向原告郑荣支付对价。就退回房屋价款的问题,两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退回购房款,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以2012年7月19日原告郑荣提交的《红林海湾更名申请表》已经完成房屋更名为由,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郑荣在第三人处购买的XXXXXXX商品房属于两原告的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后原告郑荣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其不属于善意购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锦燕退回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的XXXXX商品房或退还原告郑荣在第三人处支付的130227元购房款;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冬红、郑荣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两原告属夫妻关系;3、收据、购单存根,以证明原告郑荣支付的购房款;4、更名申请表,以证明原告郑荣私自转让房屋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6、(2013)港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并非善意购买该房屋且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被告辩称,1、两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2、两原告要求被告退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并没有将房屋交给被告,也没有支付过购房款;3、在(2013)港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将房屋更名为被告的名字,因此应该约束两原告的行为,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利的归属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4、基于原告郑荣与被告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原告代为支付的钱款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原告郑荣的,且被告在2012年转款20多万元给原告郑荣,故原、被告间不存在返还的关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单,以证明被告转钱给原告郑荣的事实。第三人陈述称,其与原告郑荣没有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谁来与其签订合同就认定是谁的房子,本案的原告郑荣最后与其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其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日,原告郑荣到第三人处认购红XXXXXX商品房并于当日交纳购房款24887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郑荣与被告一同到第三人处,要求将自己认购的红林海湾8号楼1单元201号商品房转至被告名下并向第三人提交更名申请书。原告郑荣在更名申请原因一栏填写“同意将24887元房款转至黄锦燕名下”并签字确认,被告在变更人姓名处按手印表示对该申请书予以确认。在更名申请表中“申请人的保证和承诺”一栏第3点注明“变更购房人的,原购房人已支付给出卖人的款项均作为新购房人向出卖人支付的款项,原购房人与新购房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由申请人自行处理,与出卖人无关”。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就XXXXXXX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防2011第0091号),原告郑荣以刷卡方式向第三人支付105340元,第三人开具内容为被告交纳10万元房款以及相关代收费用2670元的收据。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防城港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北湖北分理处共向原告郑荣转款361955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收据、购单存根、更名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XXXXXXXXXX商品房的问题。原告郑荣向第三人提交更名申请属于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告郑荣作为原购房人与新购房人即被告黄锦燕共同在申请表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且被告与第三人于原告提交更名申请书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更名手续已实际完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两原告要求退回XXXXXXX商品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13022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郑荣认购房屋当日向第三人交纳的24887元购房款已于提交更名申请表时自愿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名下。原告郑荣于2012年7月19日在第三人处刷卡支付的10534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其交纳XXXXXXXX房的购房款。经查,该笔款项中的10万元系原告郑荣代被告刷卡支付的购房款,另外2670元为原告郑荣代被告刷卡支付的相关代收费用。综上,原告郑荣共为被告代付购房款124887元及相关代收费用2670元。被告在接受原告郑荣代付的124887元购房款及2670元相关代收费用后,理应将该部分款项归还原告郑荣。然而,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转给原告郑荣的361955元是用于购买房屋的款项,两原告对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两原告应对被告转给原告郑荣的361955元款项作出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其他用途。庭审中,两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郑荣与他人做生意的货款,在经被告收取一定手续费后再转给原告郑荣的,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两原告应承担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转款并非用于偿还购房款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30227元房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冬红、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被原告宁冬红、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90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蕾 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