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人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17时许,姚某乙、刘某来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九悦江南项目部经理姚某甲的办公室内避雨,姚某甲来到办公室后要求姚某乙、刘某离开其办公室,姚某乙、刘某不肯离开,双方发生争执,姚某甲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也与姚某乙、刘某引发争执,后被告人徐某甲来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九悦江南工地施工员办公室内对孙某甲、韩某等人说项目部经理办公室有人闹事,并纠集孙某甲、韩某等人携带自来水管赶至项目部经理办公室,在经理办公室门口过道处与姚某乙、刘某相遇,被告人徐某甲遂冲上前去用自来水管对被害人姚某乙、刘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姚某乙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姚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即赔偿被害人姚某乙450000元,赔偿刘某3000元,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姚某乙和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报告;证人姚某甲、徐某乙、孙某甲、韩某、孙某乙、汪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姚某乙、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示意图及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