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吉什古哈子、阿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某某,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某某。被告人阿某(自报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某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某某、阿某事先预谋后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村某组某某某某小区某期某栋,由阿某在楼下望风,吉某某某某爬煤气管子翻窗入室,进入该栋某单元某某某号住户曹某家,盗得一台某牌的黑色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15元)、一部某牌的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384元)、一条3克多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796元),及75多元零钱后逃离现场。案发当日,被告人吉某某某某、阿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附近被民警挡获,从被告人吉某某某某身上查获盗窃物品,所盗物品已依法予以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某、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所盗窃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某、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经济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吉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陶泽英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