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国伟与董纪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董纪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张国伟。委托代理人:干科威。被告:董纪北。原告张国伟为与被告董纪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干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纪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国伟起诉称:被告早年做生意办厂,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以及现金的方式交付了相关款项。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出具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条两张给原告,约定按1%支付月利息(年息12%)。后被告经济条件恶化,生意因资金链断裂不能正常经营,多个债权人起诉被告,其自知无法还款,遂在2013年4月4日将其名下的宁波永和居易花园13幢1单元401及地下车库-2-421号抵押给原告。现被告经济状况每况愈下,年底归还借款已无可能。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63000元(以年利率12%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底),合计76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董纪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及支取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将部分借款以转账、汇款的形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担未归还借款总额为700000元及欲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1日,被告在双方对账后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并载明借期一年,月息1%。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3年4月4日,原告同意放弃2012年的全年利息,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波永和���易花园一单元401、地下汽车库-2-421的财产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全年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底、按约定月利率1%(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63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董纪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国伟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0元,减半收取计5715元,由被告董纪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