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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张庆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庆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111776-8。负责人:周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颜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生,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庆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颜静,张庆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日15时30分许,李运军驾驶张庆生所有的皖S×××××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亳州市××城区××南××国道西侧,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张集加油站内发生火灾,整部车全损。火灾发生后,亳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谯城区大队赶赴现场,并对此次火灾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认定灾害成因为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迅速,造成损失扩大。张庆生所有的皖S×××××号车辆于2011年11月15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08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至2012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后,张庆生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金限额内赔偿车损款17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张庆生申请对皖S×××××号“东风日产”牌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关于皖SLD东风日产驾车事故前市场价值的鉴定结论”,车损价格被鉴定为169000元,张庆生支付2000元评估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张庆生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张庆生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皖S×××××车辆烧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庆生的车辆损害是自燃,属于《保险条款》保险人免责范围,故不应赔偿。本案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为此《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张庆生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张庆生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69000元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张庆生所支付的2000元车损评估费,在本案中必要的支出,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S×××××号车辆商业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生保险金1710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其理由为:1、张庆生未在我公司投保车辆自燃险,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其车辆自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并举证提交了张庆生的投保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均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损失中的诉讼费等赔偿责任。2、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皖S×××××号车辆损失为169000元的评估报告明显不合理。该车新车购置价是1708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5个月,小型轿车的月折旧率为0.6%,其实际价值应为(170800-170800×5月×0.6%)=165676元,扣除车辆残值5676元,该车辆损失为160000元。张庆生答辩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火灾不能认定为自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告知义务的履行以签字为准,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评估报告合情合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二审提供原审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原审中提供的张庆生确认承诺函、投保单等复印件二审庭审中出示原件进行比对;张庆生二审提供原审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原审证据的认定意见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证据二外,其余同原审。另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二审庭审时对其原审提供的证据二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及原审判决认定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车辆发生火灾是否系自燃造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169000元是否合理?是否已合理扣除了车辆残值及折旧费?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根据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谯城区大队作出谯公消火认字[2012]第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保险车辆皖S×××××尼桑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5月1日发生的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的表述为:“可以排除生产作业、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放火、静电和雷击,不能排除发动机舱内温度过高引燃周围可燃物、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而根据张庆生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二)项,因“火灾”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根据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该张庆生车辆损失系车辆自燃造成,其未投保有自燃险,因而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因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车辆起火是否系自燃引起并未予明确,仅认定“不能排除发动机舱内温度过高引燃周围可燃物、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该投保车辆系自燃的事实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该车辆系自燃,其主张因自燃而免于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皖S×××××东风日产车辆驾车事故前市场价值损失的的鉴定结论为:该车已报废无修复价值,扣除残值3000元后,鉴定价值为169000元。该鉴定结论在原审开庭前已经送达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庭审质证时也未提出扣除5676元残值及按照0.6%折旧的意见,其上诉称扣除5676元残值及按照0.6%折旧但未提供依据证明,则原审按照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损失并无不当。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因拒赔而致使诉讼发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张庆生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其以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合计748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佘朝霞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