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5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付茂国与赵远平、姜芝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茂国,赵远平,姜芝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147号原告付茂国,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曾彦翔,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远平,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姜芝英,女,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义家,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负责人丁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月辉,男,汉族,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付茂国与被告赵远平、姜芝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茂国的委托代理人曾彦翔,被告赵远平、姜芝英的委托代理人孙义家,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赵远平驾驶着姜芝英所有的鲁XX号车在扬州路苗家村处与唐涛涛驾驶着原告所有的鲁X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20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涉及多方损失,现申请法院核实全部损失后交强险内比例分摊赔款。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鉴定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被告赵远平、姜芝英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院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赵远平驾驶鲁XX号轿车沿扬州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唐涛涛驾驶的鲁XX号车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远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原告付茂国的车辆损失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鲁XX号轿车的损失为1920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鉴定报告异议为:对物价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价格鉴证人员王波、于浩无附相关鉴定工作资质,鉴定价格偏高,而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是在普通维修厂维修,价格与物价报告价格有明显差距,为防止原告不当得利,现申请法院要求物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就鉴定结果作出合理解释。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付茂国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9205元、价格认证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赔偿20205元。另查明,被告姜芝英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车主,被告赵远平系借用驾驶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付茂国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车主,唐涛涛系该车驾驶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价格认证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价格认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8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赵远平驾驶鲁XX号轿车沿扬州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唐涛涛驾驶的鲁XX号车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远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姜芝英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XX号轿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被告赵远平作为车辆借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芝英作为肇事车辆出借人,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结论书系由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故对结论书的真实性、公正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施救费等费用均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付茂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0205元(车辆损失19205元、价格认证费500元、施救费5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17705元(不含价格认证费500元),共计19705元。原告付茂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免除被告赵远平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茂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705元。二、驳回原告付茂国对被告赵远平、姜芝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鉴定费50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107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05元,被告赵远平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胡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