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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吴云芳与梁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芳,梁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吴云芳,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美娟,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云芳与被告梁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云芳现金壹万元整,月息3%,借期壹个月。借款人吴云芳,见证人姜洪军,2011年12月23日。经庭审询问,原告称该借条内容系见证人姜洪军所写,借款人签名“梁美娟”系被告所签,该借款至今未归还。2013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年息36%),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1年7月7日起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美娟偿还原告吴云芳借款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梁美娟支付原告吴云芳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之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淑锋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刘洪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