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亮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亮,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四塘乡土桥村委会东村****号。200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国生,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亮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亮及其辩护人刘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亮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无线电厂宿舍区14栋1单元门口,用一把随身携带的剪刀盗窃一辆停放在该处楼梯口的本铃牌电动车座盖下的电瓶。蒋某亮盗走该电动车天能6-DZM-20电瓶2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4元)并藏匿后,返回继续盗窃剩余的两个电瓶时,被被害人申某当场发现。被告人蒋某亮为抗拒抓捕,用地上石块将被害人申某头部和手部打伤,致使被害人申某左颞顶部、左前臂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蒋某亮的家属带其赔偿了被害人申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亮及其代理人刘国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亮的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的报案及陈述、声明、谅解书,被告人蒋某亮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8-5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法医)鉴(伤检)字(2013)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现场照片,被害人申某及证人张书秋、周祥远辨认被告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亮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属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以上两点理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