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四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席吉辉、秦召恩与刘承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席吉辉;秦召恩;刘承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吉辉,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召恩,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吉太,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承义,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谭学山,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丁士仓,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平阴县。上诉人席吉辉、秦召恩因与被上诉人刘承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8日,刘承义开始到席吉辉、秦召恩合伙承建的筑路工程工地上干活。2012年5月1日,刘承义在工地劳动期间被槽钢砸伤左足,由席吉辉用摩托车载刘承义到东蛮子村卫生室进行了包扎处理。2012年5月4日,席吉辉支付给刘承义人民币500元。刘承义受伤后在肥城市石横镇赵庄卫生室进行输液治疗,至2012年5月8日到肥城市石横中心卫生院行CR影像诊断,结论为:左足第1,2,3,4,5趾骨骨折。2012年5月9日刘承义到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5日出院,共住院7天,被该院诊断为左足第2,3,4,5近节趾骨骨折,在该医院刘承义花费医疗费12899.78元。诉讼中,刘承义主张其在肥城市石横中心卫生院赵庄卫生室花费医疗费724.1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收费单一张,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刘承义就该主张提交的收费单不是正式票据,原审法院确认为无效证据。在诉讼期间,经刘承义申请,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承义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刘承义构成八级伤残;刘承义第二次手术医疗费约7000元;刘承义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均为一人护理)。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刘承义要求依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17年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承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每日30元计算6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承义主张的交通费270元,其向原审法院提交车票10张,经质证,席吉辉、秦召恩持有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刘承义提交的车票,既无起止点亦无日期记载,原审法院确认为无效证据。关于刘承义主张的误工费,其要求依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对此席吉辉、秦召恩持有异议,刘承义就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刘承义的误工费应以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120天。关于刘承义主张的护理费,其陈述在伤后由其女儿刘玉梅进行护理,刘玉梅在平阴县三局银燕餐厅工作,月工资2000元,并就该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平阴县三局银燕餐厅的证明一份。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刘承义就其护理费的标准,仅提供一份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刘承义主张的护理费应以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60天。关于刘承义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刘承义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其提交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的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承义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承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席吉辉、秦召恩认为不应支付。结合刘承义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刘承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席吉辉、秦召恩理应支付;但刘承义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席吉辉、秦召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审法院认为,刘承义在向秦召恩、席吉辉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事实清楚,其要求秦召恩、席吉辉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在本案中秦召恩、席吉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承义对该损害结果存有过错,故秦召恩、席吉辉应对刘承义的损害后果进行全额赔偿。刘承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医疗费、鉴定费应依在上述审理查明事实部分确定的标准或数额进行计算。刘承义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席吉辉、秦召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承义医疗费12899.78元。二、席吉辉、秦召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承义误工费2743元。三、席吉辉、秦召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承义护理费1371元。四、席吉辉、秦召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承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五、席吉辉、秦召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承义残疾赔偿金42542.2元。六、席吉辉、秦召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承义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元。七、席吉辉、秦召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承义鉴定费2100元。八、席吉辉、秦召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承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驳回刘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不依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刘承义负担162元,席吉辉、秦召恩负担1771元。上诉人席吉辉、秦召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刘承义不是在我们承建的筑路工地上干活时被砸伤的。原审庭审中,刘承义自始至终认可其受伤的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同时,刘承义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在原审中证实其受伤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而原审法院认定并改变刘承义的受伤时间为2012年5月1日,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2012年4月30日,我们承包的工程因下雨或者挪工地,并没有干活,原审法院认定刘承义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明显错误。3、根据法律规定,刘承义的受伤时间,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而刘承义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其在工作期间受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2012年5月1日,席吉辉用摩托车载刘承义到东蛮子村卫生室进行包扎,是因为刘承义在4月30日受伤后,第二天到工地想要点工钱去看病,同时,我们预支了500元的工钱,这与刘承义受伤没有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35条是错误的。适用上述法律的前提是刘承义的伤系在为我们劳动时形成,而本案刘承义的伤并不是为我们劳动时形成,与我们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们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刘承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4日,席吉辉支付刘承义500元。上诉人席吉辉、秦召恩称:该款不是给的,是刘承义预支的工资。刘承义称:其收到该500元时,席吉辉还逼其写了一个收条,内容为收到500元,这个事一次性处理。原审法院要求席吉辉提交该收条,但其没有提交。席吉辉、秦召恩称,刘承义收到上述500元时,确实写了收条,但内容写的是预支工钱500元,这个收条找不到了。关于受伤时间的问题,刘承义在二审中主张其受伤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其原审中主张2012年4月30日系记错时间,因为刘承义没记清楚具体是哪天,其告诉证人也是2012年4月30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席吉辉支付被上诉人刘承义500元款项时,被上诉人刘承义出具了收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收条的内容,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由于收条持有人席吉辉、秦召恩未能提交该收条,故本院推定该收条的主要内容应为被上诉人刘承义的主张,即刘承义收到上述5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席吉辉、秦召恩主张该收条已经丢失,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结合上诉人席吉辉于2012年5月1日用摩托车载刘承义去卫生室治疗及上述收条的内容,本院认定刘承义的伤情系2012年5月1日在席吉辉、秦召恩所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形成。关于被上诉人刘承义在原审中主张受伤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的问题,刘承义解释为记错时间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席吉辉、秦召恩作为刘承义的雇主,组织刘承义等雇工进行工作,未尽到安全教育及安全保护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承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注意安全,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刘承义承担30%的责任,席吉辉、秦召恩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刘承义各项损失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席吉辉、秦召恩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刘承义医疗费9029.85元、误工费1920.1元、护理费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残疾赔偿金29779.54元、二次手术医疗费4900元、鉴定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共计49585.19元。扣除席吉辉已经支付的500元,席吉辉、秦召恩还应赔偿刘承义各项损失共计4908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席吉辉、秦召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承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085.1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上诉人席吉辉、秦召恩负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承义负担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上诉人席吉辉、秦召恩负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承义负担6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