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杭州茂金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昌德车辆配件厂、长兴沃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茂金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昌德车辆配件厂,长兴沃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杭州茂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伟。委托代理人:蒋尉黎。被告:台州市黄岩昌德车辆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李相曙。被告:长兴沃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武。原告杭州茂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台州市黄岩昌德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昌德配件厂)、长兴沃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茂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尉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黄岩昌德车辆配件厂、长兴沃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与沃德公司签订的长期《销售合同》,约定由沃德公司分阶段、分批次向原告采购树脂、色膏、溶剂等,并需按合同要求在每次供货后30天内付清该批次货款,但沃德公司总不能按时付清。后经三方协商,原告将货物直接发送至昌德配件厂,并将发票开具给昌德配件厂。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5月8日进行财务核对,二被告确认至2012年5月8日欠原告总货款为146340元,对账后二被告曾向原告支付3万元货款,之后不再支付、不予结算,也未要求原告继续供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34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822元,并支付此后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沃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对账函、开票资料各一份,证明至2012年5月8日止,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4634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沃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沃德公司向原告采购树脂、色膏、溶剂等货物,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如需方延期付款,每日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此后,双方按该合同进行了交易。2011年8月17日,昌德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李相曙要求原告将沃德公司的货款、发货地及发票均转至昌德配件厂。2012年5月8日,经三方对帐,二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46340元,减速去溶剂差价1650元,尚欠货款144690元。此后,二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1146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4690元的事实,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4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货款114690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昌德车辆配件厂、长兴沃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茂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4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台州市黄岩昌德车辆配件厂、长兴沃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茂金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1559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茂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原告杭州茂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昌德车辆配件厂、长兴沃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0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谢国娥人民陪审员  蔡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