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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詹国平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詹国平;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国平,男,汉族,1958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西苑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59667-6,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菜市街神仙口大厦。法定代表人杨文皓,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詹国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詹国平是原江津县物资回收公司(后更名为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江津撤市设区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成立以来的第一代职工。1995年12月1日,詹国平与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詹国平在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从事电工等工作。1997年前,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下设有六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1997年11月27日,原江津市供销合作联社以津供发(1997)20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下设有六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均成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部,其中江津市物资回收综合经营部于1997年12月22日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于1998年9月18日依法更名为江津市长城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詹国平在前述批复中载明分流到江津市物资回收综合经营部。1999年1月,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将詹国平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至江津市长城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将分流、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分转情况告知詹国平。2007年10月,詹国平获知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无人缴纳,遂向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了解情况,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才告知詹国平上述情形。詹国平要求回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上班、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遭拒绝,于2008年2月26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己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4月7日以津劳仲案字(2008)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詹国平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从1999年1月以后没有劳动关系。詹国平遂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16日以(2008)津法民初字第1922号判决书判决:詹国平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从1999年1月以后没有劳动关系。詹国平不服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52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詹国平仍不服终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164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并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渝高法民提字第42号民事裁定: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1922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07104号民事判决:一、詹国平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二、詹国平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69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0710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詹国平于2012年10月回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100元。2012年12月25日,詹国平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江津再生资源公司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该仲裁院未予立案。詹国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150元/月人;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190元/月人;1999年10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250元/月人;2002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300元/月人;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380元/月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480元/月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560元/月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750元/月人;2012年5月1日起为1050元/月人。还查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职工的工资发放标准,是由原江津市供销合作联社确定,没有按照原江津市劳动局下发的工资标准执行。如江津市劳动局2000年1月14日批复的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的周永富等10名职工工资从1999年7月1日起增资到1198元,但公司仍执行的是原江津市供销合作联社确定的月基本工资310元的标准。从2005年8月起,公司员工工资除经理、副经理外,一般员工的月基本工资均是相同的。以现经理杨文皓为例(杨文皓于1974年知青下乡,1978年返城工作,2012年7月升为公司经理),工资(含补贴)变化为:1978年至1999年12月244元/月;2000年1月至2005年7月400.1元/月;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500元/月;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836元/月;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936元/月;2011年1月至今1100元/月。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职工工资从2000年起以江津市神仙口商场职工名义发放。审理中,詹国平自愿放弃要求江津再生资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詹国平一审诉称:1995年,詹国平与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从事技术工作。1997年,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诈称单位改制。从1998年1月起停发詹国平工资。继后,詹国平要求工作,补发工资,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称詹国平已经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了。为此,詹国平从2008年起,经过五年的诉讼,法院判决詹国平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詹国平已回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上班,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为詹国平补交了此前的社会保险费,但拒绝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2012年12月25日,詹国平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支付工资、福利待遇327042元、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204239元。该仲裁院未立案受理。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支付:1、詹国平1998年1月至2012年9月拖欠工资286879元(按社平工资计算);2、詹国平1998年至2007年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881元(按工资的25%计算);3、詹国平2008年至2012年9月双倍工资173358元(按工资的200%计算)。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一审辩称:詹国平于1995年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我公司电工人员。1997年11月,公司改制,詹国平被分流到江津市长城物资回收公司。此后,詹国平通过仲裁、诉讼,2012年9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詹国平与我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于2012年10月通知詹国平回单位上班,并为其补缴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詹国平从1998年1月起一直待岗在家,没有上班,所以,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不应支付詹国平诉请费用。另外,詹国平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就业、劳动并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詹国平系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职工,在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1、关于詹国平1998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詹国平因其单位1997年11月实行改制,而于1998年1月待岗。1998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詹国平未向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提供劳动,同时,也未向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提出要求上班,现请求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07年10月,詹国平要求回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上班并要求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告知詹国平已经被分流到江津市长城物资回收综合经营部,与单位已经没有劳动关系而予以拒绝,但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终审判决詹国平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从1995年2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江津再生资源公司拒绝詹国平要求回单位上班,属不为詹国平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侵害了詹国平从事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詹国平2007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但因詹国平未付出劳动,詹国平请求按重庆地区社平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于法无据,参照重庆市江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较为适当。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应支付詹国平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38850元(480元/月×3月+560元/月×36月+750元/月×16月+1050元/月×5月)。2、关于詹国平请求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劳动部1995年5月12日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原劳动部1995年5月12日发布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未支付詹国平工资,是因为双方发生了劳动争议,詹国平、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依法确定,因此,本案不属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故对詹国平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辩称的詹国平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驳回詹国平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997年11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下文将詹国平分流到江津市物资回收综合经营部,并未告知詹国平,2007年7月,詹国平获知上述情况后,要求回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上班及支付工资遭拒绝,据此,詹国平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008年2月26日,詹国平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己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2012年9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就詹国平、江津再生资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691号终审判决后,詹国平于2012年12月25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江津再生资源公司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该仲裁申请也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詹国平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参照原劳动部1995年5月12日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原劳动部1995年5月12日发布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詹国平2007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38850元。二、驳回詹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元,由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负担。宣判后,詹国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剥夺詹国平1998年1月到2007年9月期间依法享有的劳动和收益权利,应支付此期间所拖欠的工资286879元;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应支付25%赔偿金71719元。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詹国平1998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因詹国平从1998年1月待岗,在此期间未向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提供劳动,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要求上班,故一审法院认定詹国平请求此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7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因詹国平在此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以江津区最低工资支付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詹国平请求因拖欠工资应支付25%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未支付工资系因双方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詹国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詹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