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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孟贝贝、孟昭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孟贝贝,孟昭宝,孟杰,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51号原告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西欣(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银。被告孟贝贝。被告孟昭宝。被告孟杰。被告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经理。原告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与被告孟贝贝、孟昭宝、孟杰、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欣、王长银到庭参加诉讼。孟贝贝、孟昭宝、孟杰、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公司诉称,2010年12月6日,孟贝贝与恒丰银行济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孟贝贝向恒丰银行济宁分行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同时,原、被告分别签订《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鲁济宁货0907船舶作为抵押,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5日,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由原告垫付,截至2013年10月12日,共垫付借款本息12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1248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借款金额36万元的2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贝贝、孟昭宝、孟杰、昌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银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6日,孟贝贝与恒丰银行济宁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孟贝贝向恒丰银行济宁分行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2、贷款担保业务签署文件,包括《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孟贝贝以其挂靠在昌某公司名下的鲁济宁货0907船舶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孟贝贝、孟昭宝、孟杰、昌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代偿即为被告孟贝贝违约,按贷款金额36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3、鲁济宁货0907船舶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证明该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昌某公司。4、挂靠协议一份,证明鲁济宁货0907船舶的实际所有人系孟贝贝,孟贝贝将该船舶挂靠在昌某公司。5、垫付款凭证15张,证明被原告为孟贝贝垫付借款本息共计201000元,孟贝贝向原告偿还76200元,尚欠原告124800元。因孟贝贝、孟昭宝、孟杰、昌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6日,孟贝贝与恒丰银行济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孟贝贝向恒丰银行济宁分行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6.066667‰。同时,原、被告签属贷款担保业务签署文件,其包括《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孟贝贝(甲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孟贝贝以其挂靠在昌某公司名下的鲁济宁货0907船舶提供抵押,孟贝贝、孟昭宝、孟杰、昌某公司(丙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甲方可向乙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甲方在本次贷款利率上浮200%执行)。双方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主合同贷款金额36万元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2011年10月25日,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由原告垫付,截至2013年10月12日,共垫付借款本息201000元,孟贝贝向原告偿还76200元,尚欠原告12480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据此界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孟贝贝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124800元。孟贝贝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享有对被告孟贝贝的追偿权。被告孟昭宝、孟杰、昌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对产生的垫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贷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即720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垫付款项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罚息等费用,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贝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24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限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孟贝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元。三、被告孟昭宝、孟杰、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昭宝、孟杰、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贝贝追偿。四、驳回原告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被告孟贝贝、孟昭宝、孟杰、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