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正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甲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合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伏龙社居委附近时,遇行人范某、王某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该小轿车前部左侧分别碰到范某、王某,致二人摔倒受伤,被害人范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王某于同年8月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伴多发伤死亡;被害人王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胸部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温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范某、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甲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案发后,被害人范某、王某亲属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判决后,被害人范某亲属与被告人温某甲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被告人温某甲赔偿被害人范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105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亲属与被告人温某甲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被告人温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339698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范某、王某亲属对被告人温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温某甲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乙、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且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未停车让行,以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甲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温某甲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葛 玫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