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娄腊初与胡晓忠、胡德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腊初,胡晓忠,胡德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娄腊初,男。委托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和清,男。被告胡晓忠,男。被告胡德顺(曾用名胡跃明),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储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娄腊初与被告胡晓忠、胡德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腊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磊石、被告胡晓忠、胡德顺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储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娄腊初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承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常德市南坪岗乡沙港村6组的两栋楼房、两层平房、另加停车坪1亩,租给乙方(原告)经营餐饮。合同第2条约定“承租期限从2008年10月15日起至政府征迁此地为止。”合同第3条约定了年租金标准,合同第7条约定:“关于征地拆迁约定:两年之内,乙方享有政府关于房屋以外补偿60%的权利,两年之外,享有政府关于房屋装修方面和房屋以外补偿40%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到2012年9月房屋拆迁,但在拆迁时二被告对补偿价款和项目对原告进行隐瞒,二被告实际共获得补偿款469722元和939802元,但其谎称只获572527元补偿,将补偿清交单9张只向原告提供3张补偿清交单,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即向被告出具的二张收条)。被告的隐瞒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因二被告欺诈已实际履行的补偿协议;2、二被告履行房屋承租合同第7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方面和房屋以外的补偿40%的补偿款,向原告补付因隐瞒而未付给原告的补偿款227355.2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晓忠、胡德顺辩称:一、本案已由(2012)武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相应判决,业已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事后不服,后又经(2013)常民一终字第36号裁定书裁定双方按原判决执行。至此,(2012)武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就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隐瞒、欺诈为由向武陵区法院德山法庭提起诉讼,德山法庭再次强调、明确了(2012)武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遂以一事不再理原由为基础,依法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对此裁定作出上诉,至今(2013)武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被答辩人在已有生效判决,并有生效裁定再次驳回其重复起诉的情况下,其又一次的就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样以隐瞒、欺诈为由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多次起诉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于法于理人民法院均应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娄腊初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补偿款24万余元。2013年1月,本院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娄腊初的诉讼请求,原告娄腊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因原告娄腊初自愿撤回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准许娄腊初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2013年6月13日,原告娄腊初将胡晓忠、胡德顺、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列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晓忠、胡德顺支付补偿款24万余元、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00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娄腊初的起诉。又查明,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出有别于上述案件关于租赁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娄腊初与被告胡晓忠、胡德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娄腊初要求胡晓忠、胡德顺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娄腊初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2012)武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娄腊初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娄腊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