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与吴玉振、王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吴玉振,王文,王勋现,杜爱芝,叶洪洲,汪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负责人:沙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彬。被告:吴玉振。被告:王文。被告:王勋现。被告:杜爱芝。被告:叶洪洲。被告:汪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与被告吴玉振、王文��王勋现、杜爱芝、叶洪洲、汪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振、王文、王勋现、杜爱芝、叶洪洲、汪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吴玉振在被告王文、王勋现、杜爱芝、叶洪洲、汪静的担保下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被告吴玉振与我单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文、王勋现、杜爱芝、叶洪洲、汪静与我单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吴玉振在我单位的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吴玉振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吴玉振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即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玉振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王文、王勋现、杜爱芝、叶洪洲���汪静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玉振、王文、王勋现、杜爱芝、叶洪洲、汪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玉振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约定年利率为15.84﹪”,被告吴玉振、王文、王勋现、杜爱芝、叶洪洲、汪静于2011年10月17日和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约定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的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吴玉振在原告的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领取借款后,被告吴玉振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即不再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文、王勋现、杜爱芝、叶洪洲、汪静不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吴玉振尚欠原告本金25327.83元、利息408.58元及罚息1383.2元。��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玉振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吴玉振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吴玉振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吴玉振不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由被告吴玉振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王勋现、杜爱芝、叶洪洲、汪静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被告王文、王勋现、杜爱芝、叶洪洲、汪静即应该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文、王勋现、杜爱芝、叶洪洲、汪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王勋现、杜爱芝、叶洪洲、汪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玉振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振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5327.83元;二、被告吴玉振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1791.78元(违约之日至2013年11月21日)以上一、二项共计27119.61限被告吴玉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文、王勋现、杜爱芝、叶洪洲、汪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王勋现、杜爱芝、叶洪洲、汪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78元,减半收取为2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朝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