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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晓清、张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清,张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清(绰号叼毛),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军,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军,农民。因涉嫌犯抢劫��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国庆,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清、张军犯抢劫罪,并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陈晓清判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军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清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军、被告人张军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晓清、张军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鹿山街道西桥头西侧堤坝上,采用分工合作、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得过美云和陆某的大黄蜂手机和���派手机各1只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0元。2、2013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晓清、张军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安桥头西侧堤坝台阶上,采用分工合作、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得施丹予的中兴手机1只、肩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2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20余元。3、2013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晓清、张军经事先商量,准备好刀具,一起前往嵊州市鹿山街道西桥头堤坝上,行至半路,被告人张军不想再继续实施抢劫,便丢掉刀具,之后与被告人陈晓清分开坐在堤坝上。当晚20时40分许,当被告人陈晓清独自一人伺机对过路人持刀抢劫时,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清、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过美云、陆某、施丹予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3日从被告人陈晓清处扣押��兴手机1只及尖刀1把、从被告人张军处扣押白色触摸屏手机1只的清单及照片,于同月26日发还给被害人施丹予中兴手机1只、发还给被害人陆某之母蒙晓云白色触摸屏手机1只的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335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5)江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书、(2009)杭江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清、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对多次抢劫的,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晓清、张军为实施第三起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晓清、张军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晓清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劫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指定辩护人陈军、郑国庆以被告人陈晓清、张军第三起抢劫是犯罪预备,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等为由,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晓清、张军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主观恶性、危害社会程度等,予以分别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物和公民的���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彰    乐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人民陪审员董伯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叶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