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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吴朝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朝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朝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朝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晚,邓倩通过“QQ”向被告人吴朝波购买2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区十陵街道“新园“小区邓倩住处进行交易。当晚9时许,被告人吴朝波在约定地点将一小袋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邓倩的朋友邓安友,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邓安友处查获购得的毒品一小袋(净重0.4克),从被告人吴朝波处查获毒品4小袋(净重1.2克)、“麻古”两小袋(净重0.2克)、毒资200元。经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朝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朝波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吴朝波、买毒人员邓安友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朝波辨认买毒人员邓倩、邓安友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买毒人员邓倩、邓安友的证言,买毒人员邓倩的“QQ”聊天记录,买毒人员邓倩、邓安友辨认被告人吴朝波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的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的检验报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证明书,被告人吴朝波的尿液检测报告书,成公龙(西河)行罚决定(2013)2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朝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朝波贩卖冰毒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朝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朝波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后,再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朝波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吴朝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朝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及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