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3)150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洪雅县洪川镇菜地坎街1号附34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3年7月开始,从眉山购买海洛因回洪雅进行贩卖。期间分五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0.21克;陈某某0.12克。2013年8月27日14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洪川镇新村2组与罗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身上4.6克海洛因,在新村1-101号出租屋查获李某某贩卖给罗某某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为0.1克。以上合计李某某贩卖毒品为5.03克。案发后,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物4.6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实,被检举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涉案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尿检笔录及照片,对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尿检照片及检测报告书,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郭某某的供述、评估意见、血液细胞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查实,属于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未处理,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其吸毒、贩毒,以贩养吸,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海洛因4.6克依法应计入其贩毒数量。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吸毒情节及4.6克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社区愿意接收纳入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的海洛因4.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审 判 员 陈胜全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