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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金居与武军成,相云平,武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金居;武军成;相云平;武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吴金居。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武军成。被告相云平。被告武广兴。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灌连。原告吴金居与被告武军成、相云平、武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居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武军成、相云平、武广兴委托代理人王灌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居诉称:原告与被告武军成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武军成、相云平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24日,被告武军成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3月24日偿还,利息月息3分,逾期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武广兴为被告武军成、相云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武军成、相云平、武广兴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借款人被告武军成、相云平现没有钱还,同意分期偿还,但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降低,代理费用只承担1500元。被告武广兴的担保期限已过,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武军成及相云平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3月24日偿还,否则逾期还款除承担违约金贰万元外,还要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并由担保人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武军成及相云平、被告武广兴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署名后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所借款项未获偿还而引发诉讼。诉讼中,双方同意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费用按15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经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武广兴、相云平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武广兴、相云平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武广兴、相云平承担违约金2万元明显该过高,其主张的月利率3%的逾期利息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要求对二者予以降低,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二者合计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双方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亦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给付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诉讼代理人费用15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广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武广兴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3年3月25日至9月25日,在该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武广兴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武广兴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武广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军成、相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吴金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武军成、相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给付原告吴金居因诉讼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1500元。三、驳回原告吴金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吴金居已预交),由被告武军成、相云平负担,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