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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曲洪杰与贺晓河、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牟平大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洪杰,贺晓河,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牟平大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曲洪杰,工人。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晓河,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第四大队工作人员。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牟平大队,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负责人:吕志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南,该公司职员。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刘运君,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贺晓河,男,该单位第四大队工作人员。原告曲洪杰诉被告贺晓河、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牟平大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烟台支公司)、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青、被告贺晓河、被告天安保险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亚南、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贺晓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牟平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洪杰诉称:2010年4月8日8时45分,原告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牟平区政府大街与西关路路口与被告贺晓河驾驶的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牟平大队所有的鲁F×××××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牟平大队是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的派出机构。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牟平大队所有的鲁F×××××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841.97元。被告贺晓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我执行公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车辆未投保、未年检,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牟平大队是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的派出机构,不是法人单位。本次事故我方也有车辆损失650元。被告天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我方推定被告贺晓河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且原告发生事故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贺晓河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8时45分,原告曲洪杰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牟平区政府大街与西关路路口处,与被告贺晓河驾驶的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牟平大队所有的鲁F×××××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牟平大队是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的派出机构,不是法人单位。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牟平大队所有的鲁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曲洪杰和被告贺晓河均认为是对方闯红灯,但无证据提交。事故发生时,被告贺晓河系在执行公务途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5662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3年11月7日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曲洪杰的休治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曲洪杰伤后休治时间为18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18个月的误工费为29919.06元。原告提交了户籍证明加以佐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美芳护理,按照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15天的护理费为819.7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加以佐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85元,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定中心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清单及维修发票加以证实。被告天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认为原告无法证实其系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对车辆损失无诉权。原告解释称,该二轮摩托车系其购买登记车主李世荣的,原告一直使用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贺晓河和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施救费170元,提交了单据加以佐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费70元和司法鉴定费800元,提交了单据加以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贺晓河和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晓河支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要求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对该责任比例不予认可。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65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意在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应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抵顶。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牟平大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同意将被告贺晓河已支付的6000元返还。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费用支出单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牟平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曲洪杰和被告贺晓河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各执一词,且对于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推定原告曲洪杰和被告贺晓河在本次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被告贺晓河系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牟平大队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应对原告曲洪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晓河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天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曲洪杰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且原告称其购买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供了车辆的维修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曲洪杰同意将被告贺晓河已支付的6000元予以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曲洪杰同意在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应对其赔偿款项中抵顶其车辆损失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曲洪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曲洪杰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662元、误工费29919.06元、护理费8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价格鉴定费70元、车损285元、施救费17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48175.81元。被告天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919.06元、护理费819.75元、车损285元、施救费170元,合计41193.81元。原告其余损失6982元应由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491元。兑除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的财产损失650元,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还应赔偿原告曲洪杰经济损失2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洪杰经济损失41193.81元。二、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洪杰经济损失2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900元,由被告烟台市规划执法支队交纳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衣春霖审判员  隋秀桥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皓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