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蔡守萍与被告舒广友、唐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17号原告:舒广友,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蔡守萍(暨原告舒广友委托代理人),女,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唐磊,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舒广友、蔡守萍诉被告唐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广友、蔡守萍、被告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广友、蔡守萍诉称:其住被告唐磊家楼上。今年5月左右,唐磊在自家房屋的窗户以及阳台上都安装了防盗窗,并突出外立面约45公分,体积庞大,非常难看。唐磊安装防盗窗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以及小区业主规约,且由于唐磊楼下的住户也都安装有防盗窗,唐磊再安装防盗窗,给其带来了安装隐患,并且防盗窗顶上雨篷打雨引起的声响,也影响其睡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磊拆除所安装的防盗窗(南向两个,北向三个,共五个)。被告唐磊辩称:其所安装的防盗窗是否难看,不构成两原告要求拆除的理由,两原告楼下的204室没有安装防盗窗,故其安装防盗窗并不会给两原告防盗造成负面影响,而防盗窗顶部的防雨篷,其使用的是塑料材质,打雨影响已经很小。在对防盗窗一事发生争议后,其多次和两原告协商,并提出过很多解决方案,但两原告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导致了诉讼的发生,因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广友、蔡守萍居住在本区秣陵街道金王府37幢404室,被告唐磊居住于该幢304室。现唐磊为其所居住的304室安装有防盗窗,其中朝南窗户有两个,即客厅外阳台窗户以及卧室窗户,该两个窗户外均安装有防盗窗,除阳台朝东一面所安装的防盗窗与墙面齐平外,其余部分的防盗窗均为外凸式;朝北的窗户一共四个,从西向东依次为餐厅窗户、厨房窗户、北房间窗户以及卫生间窗户,除卫生间窗户外其余三个窗户外均安装有外凸式防盗窗,以上外凸式防盗窗突出外墙面45-60公分不等。该单元204室除南阳台、餐厅外,其他窗户也都安装有防盗窗。审理中,舒广友、蔡守萍表示其要求拆除的防盗窗包括朝南客厅、卧室以及朝北餐厅、厨房以及北房间的五个防盗窗。此外,舒广友、蔡守萍提供《物业服务合约书》等证据,称唐磊安装防盗窗的行为违反了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上事实,有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唐磊居住在原告舒广友、蔡守萍楼下,唐磊在其住处安装的防盗窗多处突出外墙面,可能给不法分子进入舒广友、蔡守萍住处带来便利,造成了安全隐患,故唐磊应当将其所安装的外凸式防盗窗予以拆除,而与墙面齐平的防盗窗,可以保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拆除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金王府37幢404室所有外凸式防盗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吴婧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