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到庭后拒绝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我们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酗酒,常威胁我,我们现分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前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000元,原告陈述彩礼购买了家具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橱一套,另带了3000元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遂拒绝参加庭审离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间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至今未归,伤害了夫妻感情,两人长时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并未诚意挽留,而是提出有条件的离婚,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婚前所购财产系被告出资,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双方已共同生活,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婚前所购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橱一套归被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文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