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朱祖林与杜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58号原告:朱祖林。被告:杜飞飞。原告朱祖林为与被告杜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祖林起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000元;支付利息8395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共36.5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83950元),共计19895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杜飞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月利率1.6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祖林借款11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杜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祖林公告费650元。三、驳回原告朱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9元,由被告杜飞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