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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商初字第0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项玉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992号原告项玉霞。委托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朋,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玉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玉霞的委托代理人秦悌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玉霞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玉霞诉称:2012年3月17日3时15分左右,项玉霞所雇驾驶员王扣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大庆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中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樊宝海驾驭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樊宝海受伤,两车受损失。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宝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项玉霞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人保财险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81346元,残值为2146元。项玉霞修理该车花去修理费79200元。项玉霞所有的苏J×××××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及其他各种保险。因双方对保险理赔责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请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向项玉霞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计79450元。原告项玉霞所举证据有:1、(2012)都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2、(2013)盐民终字第07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3月17日项玉霞所雇佣的驾驶员王扣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损坏,并证明项玉霞所投保的商业险免责条款对项玉霞不发生法律效力。3、保单(抄写单)一份,证明项玉霞所有的苏J×××××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是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证明被告对项玉霞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确认损失为74446元,工时费为6700元。5、2012年4月24日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该车辆修理费为79200元。6、施救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施救费为250元。7、修理公司出具的各项修理配件价格清单。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项玉霞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车损险是事实,人保财险公司依据合同赔偿相应损失,诉讼费不应承担,还应当扣除交强险2000元。2、本起事故中,驾驶员王扣负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按被保险人责任承担其车损损失,故人保财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其余部分应向樊宝海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项玉霞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无异议,证据5-6是复印件,项玉霞应提供原始凭证,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无异议。经本院向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调查,2012年4月24日的79200元修理费发票已经于2012年5月10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本院对原告项玉霞所举证据审核意见如下:证据1、2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证据4可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证据5虽是复印件,但是经查询,该修理费发票已经于2012年5月10日申报纳税;证据6为复印件,单独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可以证明各项修理配件价格。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原告项玉霞将其所有的苏J×××××号宝马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保险责任限额为885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2年3月17日3时15分左右,王扣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大庆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中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樊宝海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樊宝海受伤,两车均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宝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项玉霞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人保财险公司定损,合计定损金额为81346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146元。后项玉霞在盐城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车,发票及清单显示工时费、零件费合计7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项玉霞作为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害,项玉霞有权请求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赔偿时应当扣除2000元交强险的问题,由于无证据表明与王扣驾驶的苏J×××××轿车发生碰撞的樊宝海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人保财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只承担70%的责任,其余部分应向樊宝海主张的辩解意见,人保财险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便保险条款中有相关约定,该约定也是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但对于因樊宝海的责任,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害,人保财险公司在向项玉霞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项玉霞对樊宝海请求赔偿的权利。项玉霞修理该车花去修理费79200元,金额与人保财险公司定损确认的车辆损失81346元,扣除残值2146元后的金额相符,故项玉霞要求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修理费79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项玉霞要求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施救费2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项玉霞7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项玉霞负担10元,被告负担17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给项玉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伟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商一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