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安吉县天加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叶培忠、安吉县吉华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天加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叶培忠,安吉县吉华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74号原告:安吉县天加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益萌。委托代理人:王正平。被告:叶培忠。被告:安吉县吉华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培忠。原告安吉县天加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加山公司)诉被告叶培忠、安吉县吉华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加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益萌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培忠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加山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叶培忠以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到期不还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有原、被告在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培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吉华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叶培忠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即11.2%计算为18666元);2.被告叶培忠承担违约金,按总借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吉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培忠、吉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建行转账支票存根、建行进账单、用款申请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叶培忠于2013年2月4日以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4月3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吉华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培忠、吉华公司未作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叶培忠、吉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叶培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4月3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建行将借款100万元汇给被告叶培忠。被告吉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天加山公司与被告叶培忠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吉华公司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培忠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核算,2013年2月4日至4月3日的利息为9022.22元。原告主张利息之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叶培忠按约支付日万分之三逾期还款违约金之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华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吉华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吉华公司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逾法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吉华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培忠给付原告安吉县天加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9022.22元及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吉县吉华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吉县天加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1985元,由被告叶培忠、安吉县吉华茶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