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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3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安徽四和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3-1-3020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四和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3020号原告:安徽四和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越,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珊,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童善明,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系李珊丈夫。原告安徽四和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公司”)与被告李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越、王文峰,李珊的委托代理人童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和公司诉称:李珊系四和公司聘请的人事主管,其月工资双方明确约定为1800元,因经济问题四和公司在2012年年底已经停止营业,所有员工已经全部遣散。在2012年11月后,李珊也从未向四和公司履行过劳动义务,四和公司更从未拖欠李珊工资。但安徽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却毫无根据的认为四和公司拖欠李珊工资,并判令四和公司应向李珊支付工资和补偿金等,该裁决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四和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和公司:1、不应支付李珊工资18900元;2、不应支付李珊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16000元;3、不应支付李珊经济补偿金8725元;4、李珊承担本案诉讼和其他费用。李珊在庭审中辩称:李珊在2013年1月30日还领取了最后一次工资,说明双方在2012年未解除劳动合同,且四和公司未为李珊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李珊于2011年1月份入职四和公司,担任人事资源主管,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试用期截至2011年3月31日,双方约定李珊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四和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李珊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四和公司自此为李珊办理了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双方又于2012年3月15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李珊自入职起薪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但四和公司仅发放部分工资,2011年1月份李珊工作10天领取工资1287元,2011年2月至9月期间李珊每月领取工资28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李珊每月领取工资3300元,四和公司自2013年1月起停发李珊工资。李珊为讨要工资,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四和公司:1、支付2011年度及2012年度未发完整的工资合计27931元;2、支付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合计30010.96元,后期要求按月发放工资直至哺乳期结束,每月工资按四和公司支付规定执行或按合肥市职工生育津贴标准执行;3、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4485.49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9日做出(2013)皖劳仲裁字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和公司支付李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合计18900元,支付李珊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16000元,支付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8725元。四和公司不服,于同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四和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员工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李珊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员工工资表、工资调整申请报告、李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四和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因未能提供原件,且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李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李珊提供的孙青峰薪资表、2011年1月26日薪资标准审批表、搬家清单,因未能提供原件,四和公司也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李珊于2011年1月入职四和公司,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关于离职,四和公司诉称2012年12月份遣散了所有员工,故李珊也是于2012年12月份离职,但四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李珊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考勤记录虽然截止于2012年11月,但不能证明员工均已离职;况且依照法律规定,四和公司如要经济性裁员,需听取工会和全体职工的意见,并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才可以裁减员工,但四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故对于四和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既然四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李珊也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四和公司仍应支付李珊2013年工资。根据李珊提供的工资表和工资调整申请报告,以及四和公司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李珊自入职起薪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但四和公司未能全额发放李珊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工资,也没有对克扣工资做出合理解释,故四和公司应当支付李珊2011年度和2012年度被克扣的工资。四和公司克扣并无故拖欠李珊工资,存在明显过错,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李珊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李珊主张按拖欠工资的25%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四和公司支付李珊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合计18900元、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6000元,及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725元,李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四和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珊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合计18900元;二、安徽四和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珊支付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6000元;三、安徽四和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珊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725元;四、驳回安徽四和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四和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