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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庆建、齐俊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庆建,李长贵,齐俊立,戚友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方勇。被告张庆建。被告李长贵。被告齐俊立。被告戚友占。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庆建、李长贵、齐俊立、戚友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方勇、被告李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建���齐俊立、戚友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张庆建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用途为大蒜购销。被告李长贵、齐俊立、戚友占为被告张庆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万元,后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使原告免受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庆建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长贵、齐俊立、戚友占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长贵辩称,其给张庆建担保贷款属实,但是贷多少不知道,本人不符合担保人的条件,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庆建未答辩。被告齐俊立未答辩。被告戚友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庆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张庆建,借款月利率为10.75‰,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在与被告张庆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被告李长贵、齐俊立、戚友占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长贵、齐俊立、戚友占为被告张庆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提供借��人民币20万元。被告将利息结到2013年6月20日。余款四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庆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庆建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张庆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按月结息,被告张庆建结息至2013年6月20日后停止按月结息,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建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长贵、齐俊立、戚友占自愿为被告张庆建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长贵、齐俊立、戚友占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长贵、齐俊立、戚友占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李长贵、齐俊立、戚友占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长贵、齐俊立、戚友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建追偿。��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