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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于永光与陈瑞国、刘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光,陈瑞国,刘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501号原告于永光。被告陈瑞国。被告刘丽霞。原告于永光与被告陈瑞国、刘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永光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瑞国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7月31日前归还,逾期承担违约金5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刘丽霞对此知情。期至,被告未能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违约金5000元、逾期利息及诉讼费。被告陈瑞国、刘丽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瑞国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于永光借款3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陈瑞国、刘丽霞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于永光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叁拾肆万元人民币(¥340000元)。合同当日给付现金拾万元,其余24万元打入甲方工行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3、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执行。4、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否则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甲方:陈瑞国乙方:于永光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瑞国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于永光叁拾肆万元正,其中现金壹拾万元整,余款贰拾肆万元打入工商共计(¥340000.00)于2013年7月31日还清,逾期承违约金伍仟元整。由潍城区法院管辖借款人:陈瑞国2013年7月17日”。同日,原告于永光依约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陈瑞国所有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40000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仅要求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陈瑞国、刘丽霞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内容清楚连贯,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与被告陈瑞国、刘丽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借款时被告陈瑞国与被告刘丽霞系夫妻关系,对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瑞国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刘丽霞亦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国、刘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永光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84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