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2013)芙民初字第2510号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符海鹏劳动争议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审批: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强。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符海鹏。原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桥网络)因与被告符海鹏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何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经桥网络的委托代理人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桥网络诉称:第一、符海鹏要求支付的工资数额有误。首先,经桥网络已将符海鹏的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交至2013年7月,该部分的款项应当从符海鹏的月薪资中扣除。其次,经桥网络所发岗位手机所产生的费用从2013年7月份起应由符海鹏自行承担,且若符海鹏不归还手机,经桥网络要求符海鹏承担手机本身的费用,该费用将直接从其薪资中扣除。第二、经桥网络从未停止符海鹏的工作,符海鹏提出经济补偿金无依据。首先,经桥网络从未向符海鹏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其次、经桥网络一直在安排符海鹏等人的工作内容,也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动条件。在劳动仲裁之前,符海鹏一直都在经桥网络工作,并有相应的工作任务在身,经桥网络从未单方停止任何在职员工的工作。最后,仲裁裁决书要求经桥网络支付符海鹏经济补偿无依据。经桥网络一直在积极处理与符海鹏之间的工资问题,仲裁裁决以经桥网络未安排工作内容,未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为由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认定事实错误,无依据。第三、经桥网络一直在积极处理员工工资问题。未按时发放员工工资,确属事出有因,经桥网络在尽力吸引新的投资商,争取继续运营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经桥网络:1、支付符海鹏工资7295.78元;2、不予支付符海鹏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符海鹏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符海鹏在经桥网络工作。从2013年5月开始符海鹏离职,经桥网络没有向符海鹏按时发放工资。2013年7月9日,符海鹏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因经桥网络拖欠工资请求裁决支付符海鹏工资9666.6元;因经桥网络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请求裁决支付符海鹏经济补偿金6000元;因未发加班工资请求裁决支付符海鹏加班工资725元;要求经桥网络为符海鹏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9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446号裁决,裁决经桥网络支付符海鹏工资9666.6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另查明,经桥网络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拖欠符海鹏的工资及加班总额为8539.08元。符海鹏离职前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以上事实,有工资表、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44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桥网络因企业运营遇到重大困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经桥网络请求支付符海鹏工资853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9日,符海鹏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符海鹏称经桥网络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要求经桥网络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经桥网络不支付符海鹏经济补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符海鹏支付工资8539.08元;二、确认原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符海鹏经济补偿6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对被告符海鹏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原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