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某某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376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沣渭新区斗门镇普渡村村口。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某某。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给被告供应矿粉,后双方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矿粉供需协议》,截止2012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09224.72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09224.72元,承担逾期利息6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被告间签订《矿粉供需协议》,但辩称原告所供矿粉存在质量问题已造成被告经济损失700000余元,同意扣除700000余元后,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拒绝承担逾期货款利息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始给被告供应矿粉,后双方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了《矿粉供需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S95矿粉,每吨220元;按每月供货量结算一次,结算时间为当月25日至次月5日,每次支付累计总货款的75%,合同订立之日至12月底付清;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交货;若对矿粉质量有异议,双方共同探讨由省有关质检部门认定,属质量问题的,其全部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多次给被告供货,价值2609224.7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00000元,仍欠1309224.72元未支付。原告索要下欠货款,被告以原告所供矿粉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700000余元要求扣除后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无奈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09224.7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6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下欠款1309224.72元无异议,仍持辩解理由拒绝给付1309224.72元及承担利息60000元,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拒绝对质量造成的损失反诉,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的《矿粉供需协议》2份、结算单10张、情况说明表1份,供货明细单1份、处罚3000元函1份、损失函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矿粉,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09224.72元属于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下欠货款,并对约定的支付时间后货款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要求的承担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与约定不符,应按约定的合同订立之日至12月底后,即2013年1月1日开始,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60000元低于实际产生的数额,依法准许;至于被告辩解的矿粉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0余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拒绝反诉,又未提交充分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平等保护法人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1309224.72元;二、判决生效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某某公司货款利息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17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李晓军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欣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