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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永林与梁美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潘永林;梁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永林,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志忠,男,1952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美荣,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潘永林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盘宏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文艺和罗翠航参加的合议庭,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华丽担任记录。上诉人潘永林及其代理人梁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潘永林与梁美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为梁秀花,原告与被告均为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渭额屯的村民。2011年10月24日晚,被告在广西田林县乐同镇风阳村渭上屯的小卖部与“卜田”、卢文芯、卢快、梁志、“阿和”及原告丈夫梁英峻等人赌博,被告与原告丈夫梁英峻因赌资问题产生争吵,进而进行斗殴,在斗殴中被告打中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田林县人民医院门诊处进行诊疗,诊疗费为50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00时20分转入田林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脑震荡;鼻部皮肤裂伤;额面部软组织挫伤;鼻中隔偏离。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出院,出院治疗摘要为:行相关辅助检查;行预防感染、止血营养脑神经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病情转好,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建议全休十五天;不适请随诊。原告在外科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2461元,在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在疾病材料中登记使用的姓名均为梁秀花。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丈夫梁英峻到田林县公安局乐里派出所报案,田林县公安局乐里派出所于2011年11月26日对被告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殴打他人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因参与赌博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另查明,本案在庭审中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明确表示本案的诉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丈夫梁英峻因赌博产生斗殴而打伤了原告,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院的医疗诊断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丈夫梁英峻一起殴打被告,原告与其丈夫梁英峻应负二份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诉请医疗费2461元,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田林县人民医院门诊处诊疗后转入外科住院治疗,在门诊处诊疗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而原告转入外科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461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已支付了300元应予以减除。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医疗费553元后又支付了300元,但被告提供的503元《门诊收费收据》,并未包含在原告在外科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原告在外科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只支付了300元,而对于被告已支付553元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699元,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共1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15天,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被告因此也存在误工,但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为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渭额屯的村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一项计算,按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310元(19131元/年÷365天×25天),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因伤在外科住院10天,因此产生的伙食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伙食费是病人住院时统一的,没有另外的伙食补助,但病人住院时必须产生一定的伙食费用,该伙食费用并不是由医院统一安排,而是由病人自行负担,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按“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0元×10天),原告的该项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360元,护理费是指躯体残疾者在日常生活活动中需要他人的辅助,因此产生的护理人员费用。被告辩解被告入院后能生活自理不需护理,原告所受的伤主要为鼻骨骨折,但仍可自己完成日常的生活活动,且医院也没有明确规定原告需护理人员,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解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36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院有营养脑神经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的意见,现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60元不算过高,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准,但原告却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且原告受伤时所在的村屯离医院较近不可能产生交通费2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2461元,误工费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4491元,减出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1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潘永林赔偿原告梁美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191元;二、驳回原告梁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潘永林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证实其伤害被上诉人梁美荣;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应追加梁英峻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4、认定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美荣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美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其护理费和增加营养费。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潘永林打伤被上诉人梁美荣;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是否应追加梁英峻为第三人;4、上诉人潘永林对梁美荣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犯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田林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得10月25日21时许,在广西田林县乐同镇风阳村渭上屯小卖部,潘永林与卢文芯、梁志等人赌博因赌资问题争吵后殴打人致伤,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潘永林的供述、梁俊强的报案陈述、梁秀花的报案陈述等证实。再结合田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梁秀花入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查询单等证据组成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上诉人潘永林打伤梁美荣。上诉人潘永林对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潘永林在一审理期间并没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潘永林称,其在赌博中因赌资问题与被上诉人梁美荣的丈夫梁英峻不和,从而被被上诉人梁美荣和梁英峻殴打,但上诉人潘永林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追加梁英峻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一审确认被上诉人梁美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61元,误工费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4491元,减出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191元。上诉人潘永林对梁美荣的损失没有异议。上诉人潘永林与被上诉人梁美荣的丈夫梁英峻因赌资问题产生争吵,进而斗殴,在斗殴中潘永林打伤梁美荣,故潘永林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潘永林对梁美荣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潘永林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梁美荣要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潘永林赔偿其护理费和增加营养费的请求,因梁美荣没有上诉,不是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其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