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08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北京恒通速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长春万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北京恒通速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长春万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08352号原告吉运集团北京恒通速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沙河东区3号楼1至2层5单元3—10。法定代表人李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娟,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凡罡,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长春万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8号1号楼206B室。法定代表人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运弢,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225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耀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平,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吉运集团北京恒通速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北京长春万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娟,被告万荣公司委托代理人运弢,被告一汽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辉、孟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从万荣公司购得一汽公司生产的解放牌CA4250P66K2T3E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了登记,车牌号为京AJ05**,挂车牌照号为京AD8**挂,后投入使用。2011年7月3日,司机李俊忠驾驶该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1016KM附近时,牵引车的部分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牵引车被烧毁。经交管部门认定,属于意外事故,司机无责任。在案件审理期间,经鉴定,确认车辆自燃直接原因系发动机线路短路造成。原告认为,车辆自燃产生的损失与车辆缺陷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8000元,车辆购置税损失21196元。被告万荣公司、一汽公司辩称:一、原告以《火灾情况说明书》和《起火原因的鉴定意见》欲证明涉案汽车存在缺陷无法成立,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车辆以外的财产损失证明,所以本案产品责任无法构成。二、车辆本身的损害不是生产者赔偿的范围。三、原告自身行为导致车辆火灾的可能性更大。1、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安装了油路控制装置,增加了车辆线路(束)负荷以及被磨损的几率。2、原告对发动机油底壳进行过焊接,并更换过油底壳垫。因此,一方面,原告发动机油底壳被撞坏的同时,极有可能损坏线路,另一方面,在维修发动机时,必然需要拆卸发动机或零部件,从而导致线路原始位置及状态发生变化,增加了线路被磨损的几率。3、原告没有进行正常保养。四、原告方的证据及鉴定报告没有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更没有证实车辆缺陷导致了火灾,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恒通公司从万荣公司购得一汽公司生产的解放牌CA4250P66K2T3E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并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京AJ05**(挂车牌照号为京AD8**挂)。恒通公司支付价款248000元,车辆购置税21196元。2011年7月3日,司机李俊忠驾驶该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1016KM附近时,牵引车部分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牵引车被烧毁。交管部门认定,李俊忠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司机无责任。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恒通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对此次火灾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3月,鉴定单位提取了发动机左前侧纵梁处的铜导线。2013年3月19日,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意见,认定此火灾的原因为车辆发动机前部的电气线路短路起火。对此鉴定意见,一汽公司提出了异议。鉴定单位针对异议,逐条进行了解释、回复。回复第二条指出,“线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是我们鉴定的范围”,“在实际火灾案例中,导致车辆电气线路短路的因素有多种,如线路存在先天质量缺陷、线路安装问题、使用过程中的外力损伤等。就本辆牵引车火灾而言,我们无法确定线路发生短路的原因,但一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恒通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另查,恒通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在车辆右侧安装了油路控制装置。在本案审理期间,恒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7份维修保养结算单,以此证明其在使用车辆期间,进行了正常的维保。其中,2011050198工单号显示,维保单位对发动机油底壳进行了焊接,并更换了油底壳垫。被告提交了维修保养单位的情况说明,仅认可其中4份,对其他3份,维修保养单位指出其对应的车辆并非本案车辆。但是,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通公司所提交的其不予认可的3份维修保养结算单上所盖印章为虚假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发票、行驶证、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及回复、维修保养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此处财产损失,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本案中,恒通公司从万荣公司购得的一汽公司生产的解放牌CA4250P66K2T3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使用中起火燃烧,造成自身损害和所载货物损失,恒通公司有权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生产者一汽公司以及销售者万荣公司。经鉴定,涉案车辆发动机前部的电气线路短路而发生火灾。对此鉴定结论,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行为致火灾发生的可能性更大。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安装油路控制装置,增加了车辆线路(束)负荷以及被磨损的几率,维修油底壳,可能损坏线路或者增加了线路被磨损的几率,仅仅是推测,其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所提恒通公司没有进行正常保养的意见,本院认为,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同一保养单位出具的结算单,二被告认可其中4份,不认可另外3份,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因此,二被告所提原告的行为致火灾发生的可能性更大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事实已经说明,涉诉车辆存在缺陷,并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恒通公司要求赔偿车辆购买时的价款以及购置税。对此,本院认为,涉诉车辆在发生火灾时已经使用了半年,故应当赔偿火灾发生时车辆本身的价值,而非购买时的价格,故车辆损失金额,由本院根据其已用期间酌定为235000元。购置税损失,由本院根据已使用期间及车辆可使用期间的比例,酌定为2万元。恒通公司过高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长春万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吉运集团北京恒通速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二十三万五千元。二、北京长春万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吉运集团北京恒通速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购置税损失二万元。三、驳回吉运集团北京恒通速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鉴定费4000元,由吉运集团北京恒通速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5元,已交纳;由北京长春万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负担912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鹰扬审 判 员 周 循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加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